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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韓靜宜

聲請人
林姿利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在民國114年1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1月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5984-7 股票 1 200  2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26971-8 股票 1 20  3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39877-1 股票 1 26  4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54306-5 股票 1 29  5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69661-4 股票 1 35  6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5065-4 股票 1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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