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鄭靜筠
- 法定代理人鄧陳星
- 原告環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環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陳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2月15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2月15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 度司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之1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豪 環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 160011997 478,800元 114年1月8日 391297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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