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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郭任昇

聲請人
鼎鑫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代理人
張詩培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
    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
    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1月22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
    院於114年2月3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3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朱慶福 鼎鑫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庄分行 120031031639 72,475元 113年12月31日 AR744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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