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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呂致和

  • 當事人
    郭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郭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郭楊素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 ,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 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仍有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一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5NX945434-0 股票 1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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