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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陳筱雯

  • 當事人
    郭家豪即豪峻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郭家豪即豪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坤倫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培倫 豪峻工程行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101015788 75,600元 113年12月10日 BJP0434603 發票人原名: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2 坤倫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培倫 豪峻工程行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101015788 10,500元 113年12月10日 BJP0434629 發票人原名: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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