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韓靜宜
- 法定代理人林美娟
- 原告美雅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美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 字第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 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3月10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票號 備考 1 悅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琍云 美雅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 031053988 5,850元 114年2月3日 AR882100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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