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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葉逸如

  • 當事人
    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成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已依 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 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4年4月2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4 年8月25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 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勝田企業有限公司 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 0831-435-103060 240,720元 114年4月5日 AM787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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