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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王雪君
  • 法定代理人
    蔡建佑

  • 原告
    昭侒化工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昭侒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佑 訴訟代理人 林君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3月6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 ,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 第5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鎧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東林 空白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 00049050 28,552元 114年2月28日 GKA051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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