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陳筱雯
- 當事人黃雲隆即永盛油漆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黃雲隆即永盛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2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 號 發票 人 受款人 付款 人 帳號 票面金 額(新 台幣) 發票 日 支票號碼 1 華興開發有限公司 凌鴻華 永盛油漆工程行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101017667 296,730元 114年3月31日 BJP041578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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