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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致和

聲請人
王照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王順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繼承系爭股票乙節,亦有繼承系統表、分配協議書可佐。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一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8915-2 股票 1 300 二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20588-8 股票 1 130 三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43075-1 股票 1 143 四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63862-5 股票 1 157 五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87509-9 股票 1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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