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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洪韻筑

聲請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梁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6月1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6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1月11日始屆滿,聲請人雖提前於114年9月17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421719-4 股票 1 1000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0291975-3 股票 1 64 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9-NX-0320254-3 股票 1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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