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洪韻筑
- 原告陳惠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梁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6月1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6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1月11日始 屆滿,聲請人雖提前於114年9月17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又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D-0421719-4 股票 1 1000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0291975-3 股票 1 64 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9-NX-0320254-3 股票 1 5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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