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義昇螺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義忠
- 訴訟代理人
- 蔡秀梅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 額(新 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 許泰平 義昇螺絲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005015003938 40,474 元 114年 6月20 日 YC0002960 2 旭維股份有限公司 許紘佾 義昇螺絲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005015008018 188,242元 114年 6月20 日 HW00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