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蔡義忠
- 原告義昇螺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義昇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忠 訴訟代理人 蔡秀梅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 額(新 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 許泰平 義昇螺絲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005015003938 40,474 元 114年 6月20 日 YC0002960 2 旭維股份有限公司 許紘佾 義昇螺絲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005015008018 188,242元 114年 6月20 日 HW000202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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