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呂致和
- 當事人陳韻如、陳麗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陳韻如 陳麗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日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催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 ,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 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即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仍有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一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6842-5 股票 1 500 二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27831-4 股票 1 550 三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40698-0 股票 1 726 四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55095-9 股票 1 813 五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70409-1 股票 1 986 六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85801-7 股票 1 85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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