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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韓靜宜

  • 當事人
    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郎 訴訟代理人 吳詩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 字第2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7月1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安峻工程有限公司蕭能駿 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4527008370 463,050元 114年5月31日 BR072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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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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