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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施俊生即施森勇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拾壹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施森勇所有,施森勇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已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4年6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聲請人繼承自施森勇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080-7 股票 1 1000 2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2105-0 股票 1 1000 3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2182-9 股票 1 1000 4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778-2 股票 1 1000 5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779-5 股票 1 1000 6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780-0 股票 1 1000 7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626-8 股票 1 562 8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633-3 股票 1 250 9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897-0 股票 1 1000 10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627-3 股票 1 93 11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781-2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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