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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宗羿

聲請人
王怡蒨(即王憲政之繼承人)

王相熹(即王憲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6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 年7 月1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6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4 年6 月27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4 年7 月1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4 年12月1 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 年度除字第343 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0256811-0 股票 1 1000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0335238-6 股票 1 1000 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378309-2 股票 1 1000 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D-0380589-4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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