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黃顗雯
- 原告簡永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 文。本件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至開庭時均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應堪認定。至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3229-0 股票 1 1000 002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70280-2 股票 1 1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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