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4號
- 聲請人
- 王百合(兼賴清水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伍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其中編號1至4之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清水所有,另編號5之股票則為聲請人所有,嗣賴清水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乃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編號1至4之股票。因系爭股票均已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聲請人自有及繼承自賴清水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