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陳筱雯
- 原告王百合、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百合(兼賴清水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伍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欣巴巴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其中編號1至4之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清水所有,另編號5之股票則為聲請人所有,嗣賴清水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乃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編號1至4之股票。因系爭股票均已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2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2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聲請人自有 及繼承自賴清水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 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D-269953-8 股票 1 1000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D-271762-0 股票 1 1000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D-271763-2 股票 1 1000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41966-4 股票 1 710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42014-2 股票 1 910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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