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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更一字第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洪韻筑

聲請人
均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月11日起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4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5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謝文仁 均泰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 280,288元 113年11月30日 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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