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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6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廖芳英
相對人
廖月信
法定代理人
楊芳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6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楊正吉(已歿)育有聲請人、A04、楊芳芳三女。相對人因與楊正吉分居、無工作而無力扶養三名女兒,相對人之大姊廖蘭香遂收養聲請人,但聲請人自幼是與相對人之二姐廖月洋同住。後聲請人聽從廖月洋之建議,於民國85年11月6日購買如附表所示、屬國民住宅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但因聲請人早於80年間繼承廖蘭香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不具購買國民住宅資格,故在徵得相對人同意後,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登記。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A04明知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竟欲利用相對人之登記外觀,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已委託房屋仲介刊登銷售廣告,聲請人已於115年4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42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他人,造成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另繼承取得不動產,不具購買國民住宅資格,故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聲請人與胞妹楊芳芳於115年3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115年度補字第426號卷宗內起訴狀可佐,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一情,業提出永慶房屋銷售廣告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復觀諸聲請人與胞妹楊芳芳之前揭錄音對話中,亦提及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相對人既已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確有轉讓、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縱將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倘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先行處分或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聲請人之本案訴求(即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即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確定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茲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銷售廣告,其上載明系爭不動產建坪為41.930坪,買賣總價為788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及位於同社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房地,於115年1月11日交易時每坪單價為17.19萬元,此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證,本院因認系爭不動產目前之交易價值以720萬7767元(計算式:每坪單價17.19萬元×41.930坪=720萬7767元)認定為適當。又本案訴訟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雖已起訴,但尚未繳納裁判費而仍未合法起訴,推估假處分至判決確定為止辦案期間約需6年,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216萬2000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 條、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地號  ①79/100000 ②159/00000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含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權利範圍 78/10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含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權利範圍 68/100000) 編號1土地 78/100000 4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含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權利範圍 68/100000) 編號1土地 78/100000 5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含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權利範圍 70/100000) 編號1土地 78/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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