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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9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莊賢杞
相對人
莊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因往來兩岸從事水果進出口業務,因業務經營之需求,遂在台灣成立綠莊園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綠莊園公司),並借名登記其子即相對人為綠莊園公司負責人,但相對人需受聲請人之指示及協助處理事務,並以微信向聲請人匯報綠莊園公司業務狀況,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

㈡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擅自辦理綠莊園公司解散,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主管機關核准,另綠莊園公司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中,有一筆金額為2,567,264元(下稱系爭存款)係債務人王志遠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款項,僅暫時存放於該帳戶內,詎相對人竟將內款項提領一空。

㈢聲請人另發現相對人已將其名下位嘉義縣布袋土地1028、1029、1030、1031、1047-21、1047-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顯有減少責任財產、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顯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追討之嫌,惟恐聲請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另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股權及給付系爭款項訴訟(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81號;下稱系爭訴訟),僅就系爭存款部分,聲請於1,000,0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綠莊園公司登記表、系爭帳戶存簿封面、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1、49-119頁)。另聲請人亦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業己於115年間己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予以處分,顯見相對人並無清償務之意思,則聲請人無法從日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為前開釋明,惟兩造就前述系爭存款爭執尚未確定,本院顧及聲請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相對人損害之求償及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認聲請人之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案情、金額等一切情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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