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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佩蓉葉晨暘吳芝瑛

上訴人
丁肇奕
被上訴人
鼎硯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2日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內容,堪認其係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請求廢棄改判,是其上訴利益即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惟未據上訴人如數繳納。此經原審於115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於115年5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以115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5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經相當時間,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本院毋庸再命上訴人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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