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3號
- 原告
- 蘇郁雯
- 被告
- 晶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佳憲
- 訴訟代理人
- 李效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佳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為證(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至114年12月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南區醫材業務主任職務,伊因LINE群組上與同事溝通業務事宜,有一些糾紛,被告就請人資跟伊洽談,並於114年12月4日解僱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未提供非自願離職相關文件,致伊受有失業給付、資遣費、求職支出、健保補繳及加保延誤(含眷屬)、逾期業務獎金等權益損失,且被告散布伊辱罵他人之不利言論致伊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268元、健保補繳及加保延誤損失(含眷屬)4,956元、逾期業務獎金損失20,000元、失業給付損失53,480元、失業求職必要支出3,251元、本件訴訟開庭及調解請假薪資損失6,099元、精神上損害6,946元,合計100,0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1頁)。
二、被告則以:雙方約定試用期3個月,原告於試用期間,多次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於114年11月21日,在公司人數達17人之公務LINE群組中,惡意針對同仁外貌發表「先去看整形過後吧」、「小胖胖」、「外型就赢你一半了」等言語;另被告人資副理梁靜瑜於114年12月3日針對原告新進期間「新人試用期間考核」進行面談,然原告竟對梁靜瑜辱罵:「幹!不然來告阿」等語,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终止勞動契約。原告為言語霸凌之主動發起者,其主張受有職場霸凌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何種損害,亦未提出醫療診斷證明,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試用期之約定?
⒈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兩造間有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惟經原告否認。經查:觀之被告交付原告之錄取通知書第2條記載:「試用期三個月後,將根據您的工作表現、考核結果及營運狀況,視情況調整薪資。」等語,原告並於其上簽名,有錄取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依上開記載堪認兩造間有試用期3個月之約定,且該約定應合法有效。
㈡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在公司人數達17人之公務LINE群組中,惡意針對同仁外貌發表「先去看整形過後吧」、「小胖胖」、「外型就赢你一半了」等言語;另被告人資副理梁靜瑜於114年12月3日針對原告新進期間「新人試用期間考核」進行面談,然原告卻對梁靜瑜辱罵:「幹!不然來告阿」等語,故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终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等語,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及梁靜瑜陳述書為憑(本院卷第51至55、63頁)。經查:
⑴原告於公務LINE群組對同仁發表「先去看整形過後吧」、「小胖胖」、「外型就赢你一半了」等言語,有LINE群組對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原告於公開群組發表上開言語,意指同仁對方外貌需整形,且以體型特徵稱呼他人,應有貶低、嘲笑之意。
⑵就被告人資副理梁靜瑜於114年12月3日針對原告新進期間「新人試用期間考核」進行面談時,原告對梁靜瑜辱罵:「幹!不然來告阿」等語一節,有梁靜瑜陳述書及梁靜瑜於本院證詞可證(本院卷第63、210頁)。證人梁靜瑜於本院證述時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原告對主管以粗俗髒話辱罵,對勞動關係之破壞程度高,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终止勞動契約,應屬有理。
⑶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欲證明並無上開辱罵梁靜瑜情事,惟原告亦自陳錄音光碟並未將其與梁靜瑜對話從頭到尾均錄音(本院卷第212頁),故上開錄音光碟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於試用期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濫用權利,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5,268元、健保補繳及加保延誤損失(含眷屬)4,956元、逾期業務獎金損失20,000元、失業給付損失53,480元、失業求職必要支出3251元、本件訴訟開庭及調解請假薪資損失6,099元、非財產損害金額6,946元,有無理由:
⑴資遣費5,268元: 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终止勞動契約,被告不予發給資遣費(本院卷第102頁),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终止勞動契約,應屬有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資遣費5,268元自無理由。
⑵健保補繳及加保延誤損失(含眷屬)4,956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眷屬114年9月、10月未保健保,致其自行墊繳1,652元,另其自114年12月4日至找到工作的期間支出的健保費3,304元,共計4,956元,被告須賠償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4年11月前並未申請眷屬加保等語,並提出原告全民健保轉入/出申請單為憑(本院卷第297頁)。經查:觀之全民健保轉入/出申請單,該申請單已明確列有「眷屬轉入/出資料」欄位,且於參、2.載明【本公司為員工辦理轉入/出全民健保依該員工所填本「全民健康保險轉入/出申請單」之資料辦理,若員工眷屬轉入資料變異,請重行填寫本單轉交人資辦理。】等語,而依原告114年9月9日所填寫之全民健保轉入/出申請單並無申請眷屬加保(本院卷第297頁),故難認被告對原告眷屬114年9月、10月未保健保有可歸責之處。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4年11月前曾向被告申請眷屬加保,故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另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4年12月4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至其找到工作的期間所支出之健保費3,304元,亦屬無據。
⑶逾期業務獎金損失20,000元: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客戶開發、產品推廣及業務維繫,其中妮芙蕾案件已有實際客戶接觸跟洽談進度,具體已經進入商業談判階段,惟因被告於交易尚未完成前終止勞動契約,導致其喪失完成交易取得獎金之機會,該損失屬可期待之具體利益,非抽象期待,酌定為20,000元云云。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4年12月4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既自陳契約終止前其所承辦妮芙蕾案件交易尚未完成,其請求該案業務獎金損失20,000元一節,亦屬無據。
⑷失業給付損失53,480元、失業求職必要支出3251元、本件訴訟開庭及調解請假薪資損失6,099元: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已於114年12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终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53,480元、失業求職必要支出3251元、本件訴訟開庭及調解請假薪資損失6,099元,均無理由。
⑸非財產損害金額6,946元:原告主張被告主管人員於E-MAIL群發方式對多名同事傳送涉及原告不利內容,並要求原告配合處理及道歉,已逾越職場必要溝通範圍,該行為導致同事間產生負面觀感,造成其精神壓力及心理負擔,離職後求職期間延長,長期處理勞資爭議程序,已侵害人格權、名譽權及精神上安寧,應構成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946元云云。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受有職場霸凌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何種損害等語。經查:
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114年11月21日於公務LINE群組對同仁發表「先去看整形過後吧」、「小胖胖」、「外型就赢你一半了」等言語,嗣114年12月3日又對梁靜瑜辱罵:「幹!不然來告阿」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主管人員於E-MAIL群發方式發表「正式對蘇郁雯-髒話污辱字眼-保留民事/刑事之提告權利-三日內公開道歉」等語,並非憑空杜撰,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46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