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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84號

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宏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宏毅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紹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豪律師
被告
翔展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70,8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5元。 理由: 理由:本件原告115年7月9日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對被告之2,328,412元及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被告所有之永滿順號船舶(船舶號數:008519,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8日止,金額為42,422元,加計債權本金2,328,412元後,系爭債權金額合計2,370,8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834元(即原告請求確認有海事優先權存在之系爭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8,761元,應再補繳585元。 2 因經本院查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不同,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本件因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請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3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及對被告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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