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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聲請人
勤龍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139,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原本,以實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說,準此,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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