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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原告
陳勝興

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

陳勝興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11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陳勝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案件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確定訴訟費用之場合,法院應職權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勝興與被告萬冠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並於起訴時並同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教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88號受理後成立調解(本院115年度勞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並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00號裁定核定其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59,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因本院114年度救字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全部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因調解筆錄已約定兩造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逕予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6,180×1/3=2,0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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