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代理人
- 吳佩玲
- 相對人
- 許芳瑞律師即張先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許芳瑞律師即張先豪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5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先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因相對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82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12號裁定),有本院司法綠單規費收據計二份在卷可稽。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41,98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