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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欽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狀所列「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及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無法特定審判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0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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