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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顏百正

顏銘毅

顏銘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顏黃秀琴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被告A03之債權人,爰依民法242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土地依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顏黃秀琴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其除戶謄本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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