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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施贊勳
被告
林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而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文元之遺產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即原告係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其性質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查被告之住所、被繼承人李文元生前最後住所地均位於屏東縣,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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