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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楊瑞森
訴訟代理人
鍾忠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芳慈律師
被告
楊瑞茂

楊瑞仁

楊瑞賢

楊淑芬

楊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黃吟之繼承人,原告與楊黃吟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原告與楊黃吟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楊黃吟死亡而消滅,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復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楊黃吟死亡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有其除戶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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