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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連榮寶
原告
連照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宗翰律師
被告
立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全
訴訟代理人
蔡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文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44,35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7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及80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為屋齡約46年華廈之地下1層、第1層建物,建物面積合計(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為1,102.39平方公尺(計算式:80號建物40.72㎡+57.58㎡+787.04㎡×160/10000+80號地下室建物875.18㎡+787.04㎡×1478/10000=1,102.3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以原告具狀主張參考鄰近成交行情後,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07,200元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69,095,600元(計算式:1,102.39㎡×0.3025×207,200元/坪=69,095,6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2,305,600元(計算式:80號建物138,100元+80號地下室建物2,167,500元=2,305,6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一小段53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8,085,798元【計算式:138,389元/㎡×1,239㎡×權利範圍(864/10000+774/10000)=28,085,798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59%【計算式:2,305,600元/(2,305,600元+28,085,798元)=0.0759,小數點後4位以下4捨5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5,244,356元(計算式:69,095,600元×0.0759=5,244,356元),是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44,356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至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484,356元(計算式:5,244,356元+240,000元=5,484,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4,01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1,71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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