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 原告
- 顏妙真
- 被告
- 吳育駐即吳恩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98,7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9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03,726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18,02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95,05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5,0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8,777元(計算式:5,203,726元+395,051元=5,598,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0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6,201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19元。 2 提出被告吳育駐即吳恩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