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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告
陳振福

鍾靜詒

陳柔方

陳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聲請人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振成之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00元,並由原告受領,此部分並非附帶請求之費用,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又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27,500元×12月×10年=3,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3,300,000元=4,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9,050元,應再補繳38,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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