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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饒志民呂致和陳美芳

上訴人
張榮宗
被上訴人
陳思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5年度鳳小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陳稱並未對被上訴人陳思瀅傷害及恐嚇,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審理中(按:業於民國115年5月29日駁回上訴),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再裁判始合理,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是依其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指摘為不當,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而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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