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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致和

抗告人
陳長榮
相對人
黃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受相對人施用詐術而簽發,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13萬5,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表明其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原裁定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並對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陳長榮 114年11月11日 13萬5,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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