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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6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佩蓉吳芝瑛葉晨暘

聲請人
丁肇奕
相對人
鼎硯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惟聲請人因請領失業給付之行政程序延宕,空窗期間經濟陷入困境,目前雖已重返職場就職,然需維持家庭生計並負擔父親扶養義務,所得仍須優先償還前因失業及訴訟期間累積之借貸,並無多餘資金可支付本件二審裁判費,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見本院訴訟二審卷第17頁)。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失業給付請領資料、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救字卷第13至17頁)。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請領失業給付之紀錄,以及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無法作為聲請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釋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亦非可釋明聲請人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以及特殊境遇家庭資料查詢結果(見救字卷第19至23頁),聲請人均不符合上開資格,亦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不得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迄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法院亦無命聲請人再行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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