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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何佩陵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俊民
代理人
李榮唐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藝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俊民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下稱第37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准自113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37號裁定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37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99,857元,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1-26、61-107、119-123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未舉證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云云(卷第89-90頁)。然查,債務人任貨櫃運送司機,每月收入約5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結餘約20,000元;胞妹王O櫻亦資助300,000元作為還款來源乙節,有陳報狀、聲請人與其胞妹出具之切結書可憑(見卷第125-127頁),足見債務人尚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金額;參以良京公司並未無舉證債務人係以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69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60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3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7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770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7,421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710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11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050元 1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969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930元      總     計     499,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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