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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方昭慧
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高義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郭春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代理人
林冠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劉家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理人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方昭慧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協商不成立,嗣於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8,85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5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5月至115年3月)之收入,其陳稱任職於發式小火鍋,於114年5月至12月實領薪資共184,640元,115年1、2月實領薪資共60,687元(平均每月30,344元,計算式:60687÷2=30344,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期間因其母賴阿惜開刀住院而請假,並為照顧賴阿惜,改為兼職,自115年1月起始回復正職,於同年3月離職等語;於114年12月30日至115年4月在神座燒肉丼飯明誠店兼職,於114年12月至115年3月薪資共26,901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9-172、231-234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34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1-4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9頁)、發式小火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73頁)、益先展業行(神座燒肉丼飯明誠店)薪資單(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與友人分攤租金,本院卷第232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繳款證明(本院卷第177-1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尚屬合理,堪予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成年子女黃○緗、黃○融,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114年5月至115年3月)之工作收入及租屋補助共342,172元(計算式:184640+60687+30344+26901+3600×11=342172),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共215,076元(計算式:19248×8+20364×3=215076),有剩餘127,0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7096),縱將其所主張之黃○緗、黃○融扶養費全數計入,仍有剩餘50,096元(計算式:000000-0000×11=50096),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543元、97,380元、766元;其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21日任職於發式小火鍋,期間薪資共80,640元;於112年1月22日至26日任職於淨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14,344元;於112年1月27日至113年9月任職於發式小火鍋,於112年1月27日至12月薪資共375,175元,113年1月至9月共261,400元(同年2月21日因車禍在家休養1個月);112年4月6日至17日任職於時代小吃店,期間薪資共5,632元;112年5月2日至10月7日任職於大王麻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81,9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3年3月18日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各理賠其33,500元、20,000元,於113年4月30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理賠其46,768元。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1-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501-5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95-298頁)、戶籍謄本(清卷第4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9-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3、5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09頁)、存簿資料、金流進出整理表(清卷第211-233、315-331頁)、薪資袋(清卷第37、193-198、339-341、451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48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07-416頁)、陳報狀(清卷第187-192、313、343、417-418、519頁)、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127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163-165頁)、元大人壽函(清卷第181-185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與友人分攤租金,本院卷第232頁),並提出租約、匯款截圖為證(清卷第453-455、481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同此數額,堪以採計。

⑶關於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成年子女黃○緗、黃○融,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等語(清卷第10頁)。查債務人與前配偶黃文財育有黃○緗、黃○融(103年6月16日離婚);黃○緗為93年生,國中畢業後未升學,黃○融為94年生,就讀大學,2人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黃文財每月給付25,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48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77-287頁;本院卷第53、69頁)、勞工保險紀錄(清卷第269-271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9-40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73-27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35-243頁)、黃○融之學貸申請證明(清卷第265-267頁)、黃○緗之高雄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等資料(清卷第443-449頁)、離婚協議書(清卷第289-292頁)、郵局明細(清卷第220-233頁)附卷可憑。

⑷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黃○緗、黃○融於聲請前2年間雖因民法修正,自112年1月1日起均已成年,然黃○緗罹患憂鬱症,債務人陳稱黃○緗自國中畢業後均在家中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2頁);黃○融當時就讀大學,兩人於聲請前2年間均無所得,亦無財產,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緗、黃○融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再扣除黃文財每月給付之扶養費25,000元後,由債務人負擔1,176元(計算式:13088×2-25000=1176),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共應負擔黃○緗、黃○融之扶養費28,224元(計算式:1176×24=28224),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25,359元(計算式:80640+14344+375175+261400+5632+81900+6000+33500+20000+46768=925359),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黃○緗、黃○融之扶養費共28,224元後,尚餘481,8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481863)。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28,852元,低於前開餘額481,863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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