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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儭華韓靜宜陳筱雯

原告
莊宏紳
被告
蔡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附民字第2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國泰B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錢總監」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5月3日在前揭地點以相同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臺銀C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錢總監」。被告並於寄交上開3帳戶提款卡後,陸續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姓名之人,又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i Coin加密貨幣帳戶(簡稱Mai Coin帳號;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簡稱:遠東D帳戶)、MAX加密貨幣帳戶(簡稱MAX帳號,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遠東E帳戶)之登入簡訊驗證碼,提供予「錢總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絡原告,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大成發」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1000元至臺銀C帳戶,旋再被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轉帳至Mai Coin帳號,用以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復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78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223-2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中信A帳戶、國泰B帳戶、臺銀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Mai Coin帳號之申登人資料、遠東D帳戶交易明細、MAX帳號之申登人資料、遠東E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附於刑事卷可佐。且被告提供、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卷(下稱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1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雖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又該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以立法方式截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時,難以證明其有幫助犯其他罪刑之主觀犯意者,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者科以刑事處罰,足認上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其行為與原告受騙匯款至臺銀C帳戶而受有78萬1000元之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8萬1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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