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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饒志民呂致和陳美芳

原告
黃慧玲
被告
張柔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被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刑事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自應由民事庭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因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被害人,反而於判決記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5年度偵字第591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

㈢是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此類型事實認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原告起訴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應先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㈣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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