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潘素蘭
- 上訴人
- 趙于萱
- 上訴人
- 趙偉茜
- 上訴人
- 趙文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永笙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盈瑾律師
- 被上訴人
- 趙文杏
- 訴訟代理人
-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趙文瑞、潘素蘭為被上訴人弟弟及弟媳,上訴人趙于萱、趙偉茜為被上訴人姪女,被上訴人係基於親戚情誼、好意施惠,而容許上訴人4人使用系爭房屋,惟兩造間已無法和睦相處,原有情誼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4人清空個人物品自系爭房屋遷出。倘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4人清空個人物品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清空個人物品,將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趙文瑞與被上訴人母親趙蘇麗玉與父親婚後購置,出資人為父親,僅登記於母親名下,父親逝世後系爭房屋為母親與子女共有遺產,母親於逝世前約1年時,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屋以「買賣」之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因母親不識字,系爭房屋之過戶難認屬真實,且其等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亦由上訴人方負擔,第四台及瓦斯費則由兩造平均分擔,足證上訴人4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性,被上訴人所訴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上訴人復補陳: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以400萬元向趙蘇麗玉購得系爭房地,然依趙蘇麗玉帳戶明細記錄顯示,訴外人趙文瑛於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267頁),足見趙蘇麗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合意,否則豈有於短短一年內即有半數價金回流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情形,益見被上訴人與趙蘇麗玉間就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㈡系爭房屋本為趙蘇麗玉所有,因趙蘇麗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依約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依約繳納第四台、水電費用,趙蘇麗玉過世後兩造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5年,相安無事,益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確係存在。㈢趙蘇麗玉於108年9月10日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趙文瑞、訴外人趙文山、趙文瑛及被上訴人)承受,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上訴人單獨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況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趙蘇麗玉去世後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5年,被上訴人均未為異議,足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生物權效力,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應屬無據,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並完成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並無上訴人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縱認兩造間曾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已因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上訴人所辯均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趙蘇麗玉所有,嗣於10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仍持續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任何使用費用。
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即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趙文杏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並為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信為真。又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受推定為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趙蘇麗玉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趙文瑛未經趙蘇麗玉同意,利用趙蘇麗玉不識字,偽造系爭房屋買賣過戶需要之文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由,對被上訴人及趙文瑛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並執此主張系爭房屋移轉登記非趙蘇麗玉之真意云云,惟查:承辦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代書林秀芬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與趙蘇麗玉本人見面至少2次,趙蘇麗玉確有意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其原因在於趙蘇麗玉認為被上訴人及趙文瑛2人均未婚,欲使其等將來生活有所保障;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趙蘇麗玉與被上訴人、趙文瑛三人共同於咖啡廳簽立,銀行辦理估價時趙蘇麗玉亦親自到場等情(見原審卷第277至289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審酌林秀芬係受託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依其於偵查中證述,趙蘇麗玉本人不僅全程參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洽談、簽約及估價,且移轉動機(使未婚之被上訴人及趙文瑛生活有所保障)具體明確,核與通謀虛偽買賣案件中常見「出賣人未實際參與交易、僅單純配合出名」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係出於趙蘇麗玉之真意。此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07年6月12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之印鑑證明,復係由趙蘇麗玉本人親自向高雄○○○○○○○○申辦,有該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印鑑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至325頁),益徵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經趙蘇麗玉本人同意。至上訴人所執前揭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1號對被上訴人及趙文瑛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雖上訴人趙文瑞陳稱業已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然其迄未提出再議結果或經發回續查、提起公訴之相關證據,自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及趙文瑛確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以400萬元向趙蘇麗玉購得系爭房屋後,依趙蘇麗玉帳戶明細顯示,趙蘇麗玉曾於附表所示時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2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顯係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回流,足見被上訴人與趙蘇麗玉間系爭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趙蘇麗玉帳戶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帳戶明細,趙蘇麗玉之帳戶雖曾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惟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7年6月12日申請辦理,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附表所示匯款則前後歷時近10個月,始分5次匯款,核與通謀虛偽買賣案件中常見「出賣人於收受價金後,即於短期內將價金一次性或大部分返還買受人」之型態顯有不同。又依附表所示各次匯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40萬元、50萬元、60萬元,金額互不相同,亦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00萬元無固定比例對應關係,尚難僅憑此分次、不規則之匯款紀錄,逕認該等款項即係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返還,而非趙蘇麗玉與被上訴人母子間另有其他原因之資金往來(例如生活費用之給予、其他借貸關係之清償等)。上訴人就上開匯款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關聯性,除以時間先後及金額加總約為價金半數為其論述基礎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僅憑此一間接、薄弱之事證,即推認趙蘇麗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之合意,而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5.綜上,系爭房地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受推定為適法有此權利;復參酌證人林秀芬所述及印鑑證明係趙蘇麗玉本人申辦等情,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曾經趙蘇麗玉同意,上訴人所舉刑事告訴及匯款記錄均不足以推翻此一認定。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見爭點一所述)。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僅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與第三人趙蘇麗玉間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應存在兩造間,茲就兩造主張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⑴首就趙蘇麗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是否仍存續部分: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則上僅及於締約雙方,不具物權效力,不能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含物之受讓人)。趙蘇麗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容許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際,依其等之身分關係及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背景,衡諸常情,雙方真意應係趙蘇麗玉同意上訴人於趙蘇麗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期間,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倘趙蘇麗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相對性,原使用借貸契約原則上不能拘束該第三人,雙方就此情形之發生,自應認有以「趙蘇麗玉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該契約存續期間之默示約定。系爭房屋既於107年6月13日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依上開說明,趙蘇麗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趙蘇麗玉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一日,即107年6月12日,因約定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無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⑵次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仍存續部分: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13日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明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並未於相當期間內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依上訴人所述,此情形持續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歷時約5年(參見本院卷第61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明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長期未為任何異議或請求返還之表示,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事,業已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第二次使用借貸契約)。系爭第二次使用借貸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單純容忍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默示成立,並未約定任何期限,亦查無兩造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有何特定目的(例如至上訴人覓得其他住所為止等)有所約定或合意,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第二次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是系爭第二次使用借貸契約,於114年3月2日即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
3.上訴人雖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5年,被上訴人均未為異議,足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生物權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云云。惟使用借貸契約本質上為無償之債權契約,其相對性並不因第三人(出借人)單純知悉占有事實或一時未為異議而當然變更,亦不因占有使用期間之久暫,即使該契約取得物權效力或使貸與人喪失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定隨時終止之權利;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生物權效力」一節,並未舉出有何法律規定或特別約定,足以使該契約發生物權效力或排除被上訴人依法得隨時終止之權利,其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4.上訴人另以: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趙蘇麗玉於108年9月10日死亡後,該契約即由其繼承人全體(包括被上訴人)繼承承受,被上訴人單獨終止,難認合法云云,惟查:趙蘇麗玉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7年6月12日(即趙蘇麗玉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上訴人之前一日)因約定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無待終止,業如前述。嗣趙蘇麗玉於108年9月10日死亡時,已無該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存在,自無從成為趙蘇麗玉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承受。本件應予終止者,乃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以後,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與上訴人間另行成立之系爭第二次使用借貸契約,其貸與人地位自始僅由被上訴人單獨享有,並無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問題,自無上訴人所稱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5.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自114年3月2日系爭第二次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後,即欠缺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清空個人物品,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元) 1 107年10月12日 200,000 2 107年12月18日 400,000 3 108年1月11日 400,000 4 108年3月14日 500,000 5 108年7月31日 600,000 合計 2,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