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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逸先

聲請人
傑迪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于玲燕
聲請人
許燦璿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8萬9,9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業已向經濟部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且若相對人竟持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面臨破產危機,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裁定暫緩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98萬9,9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並未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37至41頁),足見本件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況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協商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事。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無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事,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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