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號
- 原告
- 林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 被告
- 邱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18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之屋齡約3年、位於24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第18層,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共96.79平方公尺【計算式:37.33+10.64+(40,312.81×1211/0000000)=96.7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而與其位處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於近期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平均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32,822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屋與其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672,585元(計算式:96.79㎡×0.3025×432,822元=12,672,5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參酌財政部發布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38%計算,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815,582元(計算式:12,672,585元×0.38=4,815,5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15,582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止共3日之數額為2,300元(計算式:23,000元×3/30=2,300元),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932,882元(計算式:4,815,582元+115,000元+2,300元=4,932,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98元,扣除原告已繳17,88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1,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美術白天鵝」社區)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 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7 114年3月28日 4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113年6月4日 435,643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32,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