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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怡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87元: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109,6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87元。,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應予補正。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含證物)。  3 提出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準備書狀繕本1份(含證物),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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