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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21號

修繕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陳葉玉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濬煬律師
被告
廖國宏

林子凡

李德昌

郭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至5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因有長期嚴重漏水情形而使建物各處受損嚴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訴之聲明,聲明請求被告等4人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頂樓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為協同,原告得自行僱工修繕,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又聲明前段、後段間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修繕系爭建物之漏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開建物漏水修繕所需費用經原告陳報預估為1,650,000元,有原告民事更正起訴狀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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