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26號
- 原告
- 李淑惠
- 被告
-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鎮綱
- 被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46,63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6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女訴外人李詩涵名下,因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李詩涵之財產,主張其對李詩涵存在附表二所示執行債權,聲請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67號強制執行事件(內併115年度司執字第24140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程序。查被告係以附表二所示執行債權聲請執行系爭房地,被告對李詩涵之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4月12日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46,633元,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委託鑑定,鑑估之交易價值為9,099,999元,此經本院調卷並影印相關鑑價報告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執行債權核定為6,246,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78 李詩涵 2 高雄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門牌:鼎貴路62巷36號8樓) 全部 李詩涵 附表二 編號 強制執行事件案號 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之債權 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債權額 1 115年度司執字第5067號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之114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392號公證書。 4,3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 6,178,805元(含本金4,300,000元、利息330,805元、違約金1,548,000元) 2 115年度司執字第24140號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6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63,853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67,828元(含本金63,853元、利息3,975元) 合計 6,246,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