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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那豪
被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4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屬因財產權起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公開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內容須經法院審酌同意,以回復原告名譽,核聲明第二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0,040元(計算式:15,540+4,500=20,040)。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如否,請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則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請原告自行斟酌。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2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法律關係或契約條款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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