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劉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王 沁律師
- 被告
- 王昱棠
陳乃文
王慕稀
林依薪
楊玉婷
田秀鳳
陳信宏
姜建維
吳清禮
蔡宸杰
張明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昱棠、王慕稀、林依薪、楊玉婷、吳清禮、張明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各自申設如附表一「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系爭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陳乃文、陳信宏、姜建維則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㈡王昱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伊一時無知而出借帳戶,在此事件中同為被害人,且伊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慕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伊因記性不佳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嗣伊與網友見面後提款卡即遺失,故伊同為帳戶遭盜用之被害人,且伊不認識原告,亦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田秀鳳則以:伊也是受騙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㈤蔡宸杰則以:原告遭詐欺款項並未匯入伊名下帳戶,且伊帳戶被盜用而未獲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㈥張明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伊係因提款卡遺失而同為本件被害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㈦林依薪、楊玉婷、吳清禮(下合稱林依薪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詐欺應用程式截圖、如附表一「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等件為證(見審訴卷一第25-28、29-62、63、67-132頁、本院卷第19-89頁)。而林依薪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分別交付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使用等節,渠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系爭刑案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處有罪,陳乃文、陳信宏、姜建維亦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田秀鳳、蔡宸杰就渠等各自申設之帳戶有原告前揭款項匯入等節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5-228頁),則非可採。
㈢王昱棠、王慕稀、田秀鳳、蔡宸杰、張明俊(下合稱王昱棠等5人)雖各以前揭情詞否認其等有以提供帳戶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然查,王昱棠等5人均為成年人,並均具備高職或高中學歷,此情有其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一第189、193、199、207、209頁),再參以我國近來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足認王昱棠等5人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管乙情有所認識,並應可合理判斷任由他人使用自身帳戶資料行為,可能使帳戶有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且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而能預見他人欲使用其等帳戶資料,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再考諸王昱棠等5人各自申設如附表一「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入出帳模式(見本院卷第235-248頁),幾乎均係有鉅額款項匯入後,旋即將該次匯入的金額全數提領或轉匯,僅餘1萬元以下之餘額於帳戶中,而未有薪資匯入或其他王昱棠等5人仍有持續使用帳戶之跡象,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多會提供自身不常使用、近乎無餘額之帳戶,且不會再使用該帳戶,僅會將該帳戶交由詐欺集團匯入、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等慣常作法相符。據此,上情均足證王昱棠等5人對其等未妥善保管自身帳戶資料,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王昱棠等5人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其等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基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王昱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侵權行為事實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王昱棠 王昱棠於113年5月16日,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決確定,見審訴卷一第73-79頁) 113年5月18日 5萬元 二 陳乃文 陳乃文於113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1-38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329號繫屬中) 113年5月18日 5萬元 113年5月19日 5萬元、 3萬元 三 王慕稀 王慕稀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月數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確定,見審訴卷一第85-88頁) 113年5月21日 15萬元 四 林依薪 林依薪於113年5月14日22時5分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確定,見審訴卷一第89-93頁)。 113年5月21日 3萬元 五 楊玉婷 楊玉婷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首週日領3,000元、次週起日領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見審訴卷一第95-100頁) 113年5月27日 15萬元、 15萬元 六 田秀鳳 田秀鳳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08、47020、58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審訴卷一第101-104頁,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豐金簡字第55號、114年金訴字第3540號繫屬中)。 113年5月28日 10萬元 七 陳信宏 陳信宏於113年4、5月間,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39-56、95頁)。 113年5月30日 10萬元 八 姜建維 姜建維於113年5月20日19時54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7-89頁,現上訴中,見本院卷第95頁)。 113年6月1日 15萬元、15萬元 113年6月2日 15萬元、11萬元 113年6月5日 20萬元 113年6月6日 5萬元、 5萬元 共計86萬元 九 吳清禮 吳清禮於113年6月3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49號提起公訴,見審訴卷一第117-121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170號繫屬中)。 113年6月5日 6萬元 十 蔡宸杰 蔡宸杰於113年6月3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5號提起公訴,見審訴卷一第123-125頁,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321號繫屬中)。 113年6月6日 10萬元 十一 張明俊 張明俊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判決確定,見審訴卷一第127-132頁)。 113年6月7日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一 王昱棠 5萬元 114年12月15日(繕本於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見審訴卷一第223頁送達回證) 3% 5,000元 5萬元 二 陳乃文 13萬元 114年12月4日(見審訴卷一第225頁送達回證) 7% 1萬3,000元 13萬元 三 王慕稀 15萬元 114年12月2日(見審訴卷一第227頁送達回證) 8% 1萬5,000元 15萬元 四 林依薪 3萬元 114年12月3日(見審訴卷一第229頁送達回證) 2% 3,000元 3萬元 五 楊玉婷 30萬元 114年12月3日(見審訴卷一第231頁送達回證) 15% 3萬元 30萬元 六 田秀鳳 10萬元 114年12月14日(繕本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見審訴卷一第233頁送達回證) 5% 1萬元 10萬元 七 陳信宏 10萬元 114年12月14日(繕本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見審訴卷一第235頁送達回證) 5% 1萬元 10萬元 八 姜建維 86萬元 114年12月2日(見審訴卷一第237頁送達回證) 42% 8萬6,000元 86萬元 九 吳清禮 6萬元 114年12月2日(見審訴卷一第239頁送達回證) 3% 6,000元 6萬元 十 蔡宸杰 10萬元 114年12月2日(見審訴卷一第241頁送達回證) 5% 1萬元 10萬元 十一 張明俊 10萬元 114年12月5日(見審訴卷一第245頁送達回證) 5% 1萬元 10萬元 總計 19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