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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宗羿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告
盧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11 年11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128 年8 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92%機動計算;100 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5 年,自111 年11月25日起至126 年11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0.92%機動計算,並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4 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163,526 元、864,320 元,合計共2,027,8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71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63,526元 自民國11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息0.92%(目前為年息2.66%)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64,320元 自民國11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息0.92%(目前為年息2.66%)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2,027,846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4 年12月23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163,526元 20,944元 (1,163,526元×2.66%÷365×247=20,944元) 2,120元 【(1,163,526元×2.66%×10%÷365×184)+(1,163,526元×2.66%×20%÷365×33)=2,120元】 864,320元 15,558元 (864,320元×2.66%÷365×247=15,558元) 1,575元 【(864,320元×2.66%×10%÷365×184)+(864,320元×2.66%×20%÷365×33)=1,575元】 總計:1,163,526元+20,944元+2,120元+864,320元+15,558元+1,575元=2,068,043元,應繳裁判費為25,7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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